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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扩适用范围有损职工利益 |
[来源:亚威燃气人才网 作者:admin 更新时间:] |
“我跟单位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单位经常安排我们在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轮班,从来都没有支付过我加班费。单位说因为我的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所以就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我想问一下单位这样做合法吗?相关的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吗?”在一家物业公司工作的小刘近日找到记者咨询特殊工时制的加班费问题。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但是,对于实行特殊工时制的情况,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这两种情况下加班费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 综合工时制下超时应付加班费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条款,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中,单位可以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部分应按照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作应按照平均工资的300%支付加班费。 法律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加班费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依法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 小刘所在的单位如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首先得报相关部门审批,经审批后才能在跟职工签订的合同中写明岗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 但即使手续齐全,小刘的单位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为由,拒发职工的加班费是不合法的,只要单位为职工安排的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时间,物业公司应该按照前文所述的标准支付小刘等职工相应的加班费。 不定时工作制法定假日才有加班费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14条的规定。也就是说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单位,不需要支付员工相应的加班费。 但是即使由于特殊情况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不代表企业可以完全不顾职工的身体承受能力无限制地榨取员工的劳动,但是就目前的法规来看,仅止于原则上保障员工健康的要求,并无相应的实施细则和相应罚则。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6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尽管相关的法规都规定用人单位在安排工作时间时,应当充分听取职工意见,考虑职工身体健康,并保证其最细时间,但在所有规定中,都没有提到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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